关于印发《广东省民办高校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粤教财〔2007〕159号
各民办高校:
为规范民办高校财务管理工作,维护国家、办学投资者、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民办高等教育事业健康、持续发展,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审计厅联合制定了《广东省民办高校财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请及时予以反馈。
广东省民办高校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民办高校(以下简称学校)的财务管理工作,维护国家、办学投资者、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民办高等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其买施条例、《高等学校财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等有关法规、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民办学校具有社会公益性性质。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我省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并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三条学校一般应按权责发生制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章财务管理体制及财会人员
第四条学校财务应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体制。以董事会或理事会授权为前提,法定代表人对学校财务工作应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学校应设立独立的财务机构,负责全校财务会计的日常工作、在法定代表人的统一领导下,制订统一的财务规章制度、财务收支计划等,在资源配置、财务会计核算组织体系确定等方面实行统一领导。学校要严格执行国家的财经法规、制度,规范财务管理,防范和纠正违规违纪行为。学校不得在财务处(室)之外设置同级的财务机构。
第五条学校应建立健全校内经济责任制,并贯穿于学校财经工作的全过程,落实预算收支、重大支出项目安排、对外投资和商业贷款的经济责任制,严禁挪用学校的办学资金。
第六条学校财务处(室)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且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的经历。一般会计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学校财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由法定代表人提名,经学校董事会批准后任命,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与学校董事长、董事及校(院)长有直系亲属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人员,不得担任学校财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与学校财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有直系亲属关系的人员,不得在学校财务机构中从事会计工作。
第三章资产管理
第七条资产是指由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并由学校占有或者实际控制的、能以货币计量的、预期能给学校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
第八条学校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长期股权投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其他流动资产等(商誉、递延所税资产)
第九条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或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主要包括以下部分:
(一)货币资金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和其他货币资金。
(二)短期投资是指各种能够随时变现并且持有时间不准备超过一年的投资,包括债券、基金等有价证券以及不超过一年的其他投资。短期投资应当在取得时按实际投资成本计量。(三)应收账款是指学校应收未收的资金,体现为学校对有关单位或个人的一种债权,它是属于债权性的资产。
(四)其他应收款是指学校应收账款以外的各种应收及暂付款。
(五)存货是指学校在开展教学、科研及其他活动过程中为耗用而储存的资产,包括各类材料、消耗物资、低值易耗品等。学校应对存货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清查盘点,年度终了前应进行一次全面的清查盘点,做到账表相符、账账相符、账实相符。盘盈的存货应当按同类或类似的存货市场价格作为实际成本计价入账;盘亏的存货,应当在查明原因后按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六)待摊费用是指学校已经支出,但应当由本月和以后各月(期限在一年内)分别负担的各项费用。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管理制度。学校只能在一个开户银行开设一个存款基本账户。对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应当及时清理结算,乍得长期挂账。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项,应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核销。
第十条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来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屋和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及声像资料、其他固定资产等;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应纳入固定资产管理,具体品目由学校自行确定。
学校应根据规定的固定资产标准,结合本校的具体情况,制定各类固定资产明细目录。
第十一条学校取得固定资产时应接取得时的实际成本人账。固定资产取得时的成本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确定:
(一)购置不需要经过安装过程即可使用的固定资产,应按实际支付的买价、包装费、运输费、缴纳相关税金等作为入账价值;
(二)购置需要安装才能使用的固定资产,应按实际支付的买价、包装费、运输费、缴纳相关税金、安装费等作为入账价值;
(三)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发生的全部支出,作为入账价值;
(四)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协议确定的价值和租入固定资产时发生的相关费用,作为入账价值。
(五)在原有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按原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由于改建、扩建而使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发生的支出,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作为固定资产入账价低
(六)从受赠资产转入的固定资产,应按受赠资产的账面价值作为入帐价值。
第十二条学校固定资产的报废,应当由校内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鉴定,报经法定代表人审批。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应当转入其他收入。
第十三条学校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年度终了前,应当进行全面清查盘点,做到账表相符、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对盘盈的固定资产,应当按重置价值人账;对盘亏的固定资产,应当按规定程序在年终前及时处理。
学校应结合本校的实际情况,制定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为便于准确反映固定资产的新旧程度,正确核算办学成本,学校应当进行固定资产折旧核算。固定资产折旧按照《广东省民办高校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的规定执行、折旧方法采用平均年限法。新增固定资产从投入使用的次月起计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从减少的次月起停计折旧。
第十五条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着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及其他财产权利。学校的无形资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其核算方法参照《企业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无形资产按可使用年限摊销,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按五年分期摊销。
第十六条对外投资是学校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向校办产业或其他与办学相关的投资。学校对外投资,应当进行充分论证,经学校董事会批准,在确保资金安全和学校正常教学的前提下讲求投资效益。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计入投资收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学校在存续期间,可以依法管理和使用其资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学校的资产。学校不得为外单位提供经济担保或财产抵押。学校因校舍建设,以教学设施以外的校产担保或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的,须经学校董事会批准,报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学校对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
第四章负债管理
第十九条负债是学校资产总额中属于债权人部分的权益,是学校因过去已发生的经济等业务引起的,预期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的现时义务。
第二十条学校的债务包括短期借款、长期借款、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预收账款、应缴款项等。
短(长)期借款是指学校向财政部阿、主管单位、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借入并使用的各种款项。包括银行贷款、周转金借款、科技开发贷款、科研项目借款等。
应付及暂存款项是指发生在学校日常业务活动中的各类应付、暂存和预收款。包括购入材料、设备后应付未付的应付款项;已经出具但尚未到期兑付的应计票据;因汇款用途或收款人暂时不明确的暂存款项等。
应缴款项是指学校按规定应上缴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各类款项。包括按财政部门规定应缴预算的资金、应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应交税金以及其他按上级主管部门规定应上缴的款项。
第二十一条学校应当对不同性质的负债分别管理,及时清理并按照规定办理结算,保证各类负债在规定期限内归还。
第五章专用基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专用基金是指学校按财政部门、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办学需要提取、设置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专用基金包括:
(一)发展基金。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学校应当从年度净收益中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购置、更新等。
(二)留本基金。是学校根据基金出资者的意愿,必须保留本金,仅以其所提供资产的收益安排支出的基金。
(三)风险保证金。风险保证金是指根据董事会等决策机构的决议。在净资产或净收益中提取的风险防范基金,用于学校发生意外事故和学校终止时的善后处理。
(四)财政补贴专用基金。指学校从财政或教育主管部门取得的用于资助学校办学的专用资金。
(五)捐赠基金。学校通过各种途径取得的捐赠收入。
(六)其他基金。是指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董事会等决策机构根据事业发展需要提取、设置的其他专用基金。
(七)其他基金。
第二十三条各项专用基金的提取比例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统一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学校应制定相应的规定。专用基金使用应遵循“单独核算、先提后用、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六章预算管理
第二十四条学校预算是指学校根据年度事业发展计划和经费支出需要,编制的综合财务收支计划。年度预算分为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基本建设支出的项目,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学校编制预算必须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总原则。同时,应当坚持统筹兼顾、保证重点、注重效益、勤俭节约的原则。
学校预算应参考以前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根据预算年度事业发展讲话、任务和财力状况,以及年度收支增减因素进行编制。校级预算和所属各级预算必须各自平衡,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第二十六条学校必须建立严格的预算管理制度,明确预算编制方法和审批程序。学校预算由学校财务处(室)根据收支计划,提出预算建议方案,经学校董事会(理事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学校的年度预算应于审议通过后一个月内报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收入管理
第二十七条收入是指学校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具体指学校开展教学、科研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资金。学校收入包括:
(一)教育事业收入。指学校开展教学科研及其辅助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包括学校按照国家和地方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单位或学生个人收取的学费等。
(二)科研事业收入。承接科技项目、开展科研、协作、转让科技成果、进行科技咨询、实验室对外开放等活动取得的收入等。
(三)经营收入。指学校在教学科研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后勤服务等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四)投资收益。投资收益是指学校向勤工俭学项目投资和其他对外投资所获得的收入。
(五)固定资产盘盈、处理固定资产净收益、利息收入等其他收入。
学校按学年收取的学费收入,应按权责发生制原则分摊。受教育者中途退学退费的。直接冲减当月收入。
第二十八条学校可以根据办学成本自主制定学费、住宿费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按属地或隶属关系由教育行政部门、物价或其他主管部门备案或批准后,按照《教育收费公示制度》规定,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学校可按学年或学期收取学费、住宿费。所收取的费用必须纳入学校财务部门统一核算,统筹用于正常办学费用支出。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学校为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提供方便而代收代管的费用,应遵循“学生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学费、住宿费一并统一收取。
第三十条除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各项收入外。向学生收取的代办费不列入学校事业收入。不得挪作它用、代办费应按学年收取,据实列支;多退少补,并应向学生公布收支情况。
学生退学,应按学生实际学习时间核退所收费用(参照粤价〔2003〕325号文件执行)。学校因虚假招生广告(简章)等欺诈手段违反规定招生造成学生退学的,应退还所收的全部费用,并加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
第三十一条学校各项收入都必须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合法票据,确保及时足额收取,全部纳入学校财务部门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学校内部其他部门不得自行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禁止隐匿、截留学校收入。
第八章成本与支出管理
第三十二条学校的支出是在日常活动中发生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的、与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出。经费支出要以教学、科研为中心,根据“确保必需。突出重点、效率优先”的原则安排各项支出。要严格支出管理,优化支出结构,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三条学校的全部支出应当“统一分类,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学校的支出包括:
(一)教育成本支出。包括学历教育支出、非学历教育支出,具体包括:
1.工资福利支出: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奖金、社会保障费、伙食补贴费、其他工资福利支出;
2.商品和服务支出:办公费、印刷费、咨询费、手续费、水费、电费、邮电费、物业管理费、交通费、差旅费、出国费、维修费、租赁费(含:教学场地设施、设备的租赁费)、材料费、会议费、培训费、招待费、劳务费、工会费、福利费]、其他商品和服务支出;
3.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离退休费、抚恤金、生活补贴、医疗费、助学金、奖励金、住房公积金、其他对个人和家庭的补贴支优
4.折旧费;
5,其他教育成本支出。
(二)科研事业支出。学校开展各项科研活动发生的支出。
(三)教育税金及附加。是指非学历教育收入、其他涉税收入产生的税金,包括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堤围防护费等。
(四)利息支地指银行贷款利息支出。
(五)其他支出。指与民办学校办学活动没有直接关系的各项支出,包括罚款支出、固定资产盘亏、处理固定资产净损失、出售无形资产损失、非常损失、债务重组支出、资产评估减值等。
为确保民办高等教育事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应当严格控制“工资福利支出”,原则上不超过教育成本支比总额的50%。确有特殊情况需要提高上述比例的,应报省教育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学校在开展教学科研和经营活动中,应当根据收入与支出相匹配的原则,正确归集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不能直接归集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合理分摊。
第三十五条学校要加强支出管理,并制订相应的管理规定,进行严格的内部控制。
第九章净收益分配与回报
第三十六条净收益是指学校的收入扣除办学成本等形成的年度净收益,依照国家相关法规,提取其他必须的费用后的余额。可分配的净收益是指净收益扣除按学校的规定提取的专用基金以及其他必须的费用后的结余。
第三十七条经营收支的收益应当单独反映,可以弥补以前年度的经营亏损,专项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三十八条学校的办学结余可以用于学校事业的发展和对投资成本的合理补偿。办学结余的分配顺序为:
(一)在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以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计提比例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二个百分点。如当年遇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则应按日计算加权平均贷款利率。净收益额为零或负数的,不得提取回报。
(二)剩余部分作为事业基金。
第十章净资产
第三十九条净资产是学校的资产扣除负债后由所有者享有的剩余权益。包括实收资本、盈余公积、资本公积、经费结余等项目。
第四十条实收资本是指学校投资者实际投入学校的注册资金。实收资本应按个人、单位、国家等不同投入主体进行明细核算。
第四十一条盈余公积是指学校按净收益的一定鼻涕提取形成的发展基金、风险保证金和其他专用基金。
第四十二条资本公积是指归学校所有的,非办学收益转化而形成的资本,包括资本溢价、资产评估增值、接受捐赠资产、外币折算差额。
第四十三条经费结余是学校净收益尚未结转盈余公积前的余额,年度终了应结转为盈余公积。
第十一章财务会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四十四条财务会计报告是学校根据日常会计核算资料,按照一定的会计指标体系及规定的格式和编制方法,通过分类、整理、计算、汇总等一系列会计处理程序进行加工编制而成的,能较为全面、系统、综合地反映高等学校一定时期内的财务状况、收入支出情况以及净资产变动情况等会计信息的总结性书面文件,是会计核算的最终成果。
第四十五条学校应按照规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定期、及时向教育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提供财务会计报告,接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观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学校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教育成本明细表、基本数字表、往来款余额表、基建投资表以及有关报表附控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四十七条财务情况说明书是会计报告的组成部分,是用文字和数字补充说明在会计报表中不能反映的学校财务状况的书面报告。财务情况说明书的主要内容包括:学校的经营管理情况、民办高校收入及其支出、净收益及其分配使用、资产负债变动、现金流量变动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学校为自身发展向银行提供的资产抵押或经济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应当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
第四十八条财务分析是财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学校应当按照教育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的要求,根据学校财务管理需要,定期编制财务分析报告。财务分析指标包括:投资者投入资金变动情况、学校办学积累增减变动情况、固定资产增减变动情况;预算收支完成率、人员支出与公用支出分别占事业支出的比例、资产负债率、生均费用(或成本)增减、现金流量变动情况等。学校可以根据本校特点适当增加财务分析指标。
第四十九条学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财务分析报告,应当经财务处(室)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法定代表人审核,同时签名并盖章。学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出具书面审计报告,并公布审计结果。学校应当在年度终了后60日内将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一并上报教育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
第十二章财务监督
第五十条学校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制度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相关内部控制制度应当及时报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备案。
第五十一条学校的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财物保管人员、业务经办人员、审批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第五十二条财政、审计、税务及教育主管等部门有权依法对学校的财务会计工作实施检查。学校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薄、财务会计报告、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和谎报。
第十三章财务清算
第五十三条学校终止时,应当予以公告,并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清算组织负责对学校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资产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工作,并妥善处理遗留问题。
第五十四条对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偿还其他债务。学校清偿上过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民办普通高校。公办高枝独立学院参照执行,公办高校要加强对其独立学院的监督管理。民办学校独立核算的校办产业和后勤产业的财务管理执行相关企业的财务制度,不执行本办法。
第五十六条学校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财务管理实施办法,报省教育厅、财政厅备案。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由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二○○八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广东省教育厅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审计厅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